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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庄儒钊律师是专业的泰安律师,所在的泰安律师事务所也是一直以信誉著称的,欢迎致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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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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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商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振华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首青春创业园区振华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怀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庆,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振华机器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机关宿舍。

    委托代理人:庄入钊,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奥丰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镇毛屯村。

    法定代表人:孔令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运涛,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孙家于埠村。

    上诉人泰安市振华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奥丰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泰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庆、庄入钊、奥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郁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3日,奥丰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奥丰公司购买振华公司数控拉伸校直生产线、高速度数控纵剪分条生产线各一台/套,详见附件《设备配置及技术说明》,价款为68万元,预付款到两个月交货。质量标准:按国标、同行业标准及双方所定技术要求制做生产。实行三包,质保期一年,电话通知二十四小时内到用户现场服务。振华公司免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标的物自付清货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预付定金贰拾万元,提货时再付肆拾伍万元,剩余款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奥丰公司支付振华公司货款65万元。同年9月20日,振华公司交付奥丰公司开卷机2台、涂油装置1台、90KW电机减速器1台、液压站2台油管63根450m、电控系统1套(3件)、边丝卷取机2件、M20地脚螺栓40件、地脚板28件、收卷机4台、纵剪机1台、45KW电机减速机1台、分离压料导向1台、矫直拉伸机1台、上料小车4台、张力辊2件、油缸4条、除尘装置1台、托辊5件。2006年5月14日,振华公司交付奥丰公司皮带罩2件、联轴器2套(10件)、防滑杆2套(8件)、导向座2件、¢130螺母1件、导杆2件、左右轴承座2件、摧板1件、固定板10件。同年6月,双方对生产线进行了调试,发现部分问题,奥丰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同年8月,双方又制定了整改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奥丰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振华公司交付标的物后,即对标的物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发现不能达到使用及设计要求,虽然进行了整改,但是2006年8月份仍然未能达到使用及设计要求。振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06年8月份之后又进行了整改或者奥丰公司阻止其进行整改,因此应当认定振华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振华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整改后,仍然不能达到使用及设计要求,致使奥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奥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合同自解除的要求告知振华公司时即产生效力。至于其它损失因奥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支出系为履行诉争合同而付出,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振华公司返还奥丰公司货款6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奥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振华公司机器设备(祥见清单);三、驳回奥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99.20元,由奥丰公司负担1490元,振华公司负担19009.20元。

    振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振华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双方所定的技术要求制做生产。合同订立后,振华公司完全按照双方所定的技术要求制做生产,详见设备配置及技术说明。此技术说明每页都有奥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振华公司完全按奥丰公司要求进行制做生产的,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合同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双方所定技术要求,安装调试后验收,如有异议在十五日内提出。奥丰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奥丰公司已认可该产品。其次,奥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虽然进行整改,但是2006年8月份仍然未能达到使用及设计要求。这与事实不符,2006年8月份才刚刚订立整改协议,还未进行整改,怎么能说2006年8月份仍然未能达到使用及技术要求。况且奥丰公司也并没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证据。一审法院还认定:振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8月份之后原告阻止其进行整改。这振华公司根本不用举证,振华公司现在仍同意进行整改,奥丰公司同意吗?现在振华公司仅仅进行了一次不完全的整改,一审法院即认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显然违背《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第三,振华公司系2005年9月20日给奥丰公司发货,但奥丰公司却在2006年6月份才让振华公司去调试。时间隔了将近一年,所以调试的时候即使有一点问题也系奥丰公司迟延的原因。最后,奥丰公司的两台设备中,其中纵剪生产线奥丰公司已经正常使用,现因奥丰公司生产转型等原因不再使用,再根据奥丰公司证据九也可得知奥丰公司仅要求退一台设备,所以即使解除合同,也应仅就拉校生产线解除。综上所述,振华公司与奥丰公司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振华公司的请求。

    奥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首先奥丰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振华公司所诉称的加工订做合同,奥丰公司在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振华公司汇储了货款后,而振华公司的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延迟了36天,已构成违约。其次振华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振华公司向奥丰公司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多处不合格,无法正常运转及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振华公司应奥丰公司的请求,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始终无法正常生产,在这期间,振华公司多次对该设备进行修理整改及调试,调试修理及整改,仍然不能达到该设备的使用及设计要求,且在该案整个一审过程中,振华公司未能提供出该设备质量合格的证明。二、振华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设备奥丰公司是2005年9月份购得,至2006年8月份已近一年之久,并且这期间振华公司多次进行修理,最终于2006年8月份拿出整改意见,但整改后在设备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奥丰公司已无法相信振华公司的产品质量与修理技术,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次,拉校生产线在交货时振华公司就未交付电控系统,振华公司只对纵剪生产线进行了调试,因两套设备是相互配套使用的,所以奥丰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进行生产过,而且纵剪生产线经振华公司多次整改仍不合格,所出的产品全为次品,无法生产及使用,而不是振华公司所诉称的奥丰公司因转型,而不再使用。综上所述,振华公司不守信用,严重违约,向奥丰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在维修期间振华公司多次进行维修、调试、整改、修理仍达不到使用及设计要求,致使奥丰公司无法进行生产,达不到奥丰公司最初与振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一致。另查明,200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整改制作协议中记载:“整改措施:先将拉矫机的2台运回振华公司,并进行改造,改造好后把纵剪线的安装上后再将另2台改造完。第一次交货时间9月20号2台,第二次10月10号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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